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19〕62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59********,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栋**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虚构其能安排学生上十二小、十七小、二十二中、十二中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在**路王某乙的理发店分别收取张某某78000元、孙某某6000元、王某丙30000元、李某某13000元,共计127000元。王某甲咨询宛城区教体局工作人员王某丁,在明知其没有能力办理学生入学的情况下,将收取的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当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多次向王讨要被骗钱款,王拒绝还款。案发后,王退还张某某30300元、孙某某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丙、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2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至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一村
齐晓燕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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