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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村,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在海南省儋州市西流农场街上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民警抓获,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儋州市第二看守所,2019年5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左右,一个使用QQ号码127029****的人通过QQ和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让王某甲帮助取钱,并许诺给王某甲取款金额5%-10%的提成。之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王某乙(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三张以罗某某名义开办的三张银行卡,分别是建设银行卡(尾号3987)、农业银行卡(尾号6270和5672)、平安银行卡。

1.2019年4月14日,诈骗分子(尚未查实)以无抵押贷款,需要提供保证金,证明具备还款能力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信任后,高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尾号4364)向谭某某(另案处理)招商银行卡(尾号2633)转账6000元人民币; 2019年4月14日,诈骗分子(尚未查实)以无抵押贷款,需要提供保证金,证明具备还款能力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信任后,吴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尾号5129)向谭某某招商银行卡(尾号为2633)转了4000元人民币。

谭某某将诈骗所得的10000元钱中的7400元钱于当日转入王某甲持有的罗某某的尾号为5672的农业银行卡内,被告人王某甲在海南省儋州市西流农场邮政储蓄ATM机上将该笔款项取出后交给诈骗分子。

2.2019年5月3日,诈骗分子以无抵押贷款,需要提供保证金,证明具备还款能力为由,骗取被害人霍某某的信任后,霍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尾号2371)向麻某某的招商银行卡(尾号为2176)分两笔转账10000元人民币。当日被骗的10000元钱通过支付宝提现的方式被转账至麻某某的湖南农村信用社卡内(尾号1454),随即又被转账到罗某某建设银行卡中(尾号3987)。被告人王某甲持有罗某某建设银行卡(尾号3987)在海南省儋州市西流农场邮政储蓄ATM机上将该笔款项取出后交给诈骗分子。

被告人王某甲共计帮助诈骗分子取款金额为17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使用他人的银行卡帮助电信诈骗分子进行取款,并获取提成,其犯罪数额达到17400元,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浩然

(院印)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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