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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住广东省广州市**栋**室。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聊天获悉被害人王某乙欲购买一款价值人民币1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浪琴男士机械手表后,向王某乙谎称能够以优惠的价格购得手表,后以2,350元的价格从微信好友“广州浪琴柜员全美琦”处购得一款高仿手表作为正品出售给王某乙,骗得11,700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栋**室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其被骗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到手机一部。

3.被告人王某甲与“广州浪琴柜员全美琦”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以2,350元购得一块高仿手表。

4.户籍信息、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文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5.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共计12,700元。

6.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萍

检察官助理:高沈怡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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