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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0********,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投资中心**部**,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开发区**村**组**号,住江苏省阜宁县**街**号。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前期合作的“**财经”因违法被查处的情况下,仍以上海**投资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名义,自行开发“**财经”APP,继续从事所谓的个股期权业务。**中心通过网络广告、软文推广、非法购买等形式获取大量有意向进行股票、期货投资的被害人的联系电话,组织话务员按照话术单及**、**传授的方法,通过电话呼叫系统拨打电话,虚构资金投向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行个股期权交易、客户高额盈利、权利金系交易费用而非本金等的事实,诱骗被害人在“**财经”平台入金。经审计,被害人通过上海**投资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支付宝账户和建设银行上海**路支行账户(卡号310501********入金共计人民币34,427,775.21元(以下币种同),出金10,957,708.61元,用于**中心日常经营等6,493,197.48元,净划入“**”1,107,855.43元,净划入孙某某个人银行账户7,725,777.54元。经鉴定,在已扣押的电子终端设备中检出公民个人信息共100余万条(已去重)。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担任**中心**部**,负责收集筛选**的股票分析信息、向其他部门提供股票分析信息等工作,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经审计,被告人王某甲任职期间,公司共收到客户入金额34,427,775.21元,客户收到出金款10,957,708.61元。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中心建仓话术、回访话术指引、上海**入职培训教程等书证,同案关系人孙某某、王某丙、文某某、陶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丁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中心诱骗被害人入金及交易的行为模式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任职情况。

2.被害人郑某某、朴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证实其接到**中心公司**电话后进入炒股微信群,在“**投资”APP入金,在股票**的指导下进行股票交易,大量亏损后被移出微信群。

3.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证实**中心的交易模式、资金流向、被害人损失金额。

4.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到案。

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认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锐

检察官助理汤志娟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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