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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21997********,彝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乡**村**组。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在网络上发布自己有演唱会门票可转让的虚假信息,并制作假冒的“转转”二手交易网页面,骗取多名欲购票的被害人信任。后王某甲向各被害人发送虚假的“转转”网站支付链接,骗取被害人支付的购票款共计人民币24125元。得款后,王某甲即中断与被害人的联系,并将赃款化用殆尽。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微博上虚构自己有EXO演唱会门票的信息,骗得被害人仲某某支付的购票款人民币4022元。

2.2019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微博上虚构自己有演唱会门票待转让的事实,骗得被害人万某某支付的购票款人民币2560元。

3.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微博上虚构自己有林俊杰金华演唱会门票的信息,骗得被害人李某某支付的购票款人民币999元。

4.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微博上虚构自己有德云社相声门票的信息,骗得被害人徐某某支付的购票款人民币999元。

5.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微博上虚构自己有周杰伦杭州演唱会门票的信息,骗得被害人戴某某支付的购票款人民币4012元。

6.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微博上虚构自己有周深演唱会门票的信息,骗得被害人满某某支付的购票款人民币1098元。

7.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微博上虚构自己有西安保利音乐节门票的信息,骗得被害人陈某某支付的购票款人民币1349元。

8.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微博上虚构自己有周深演唱会门票的信息,骗得被害人张某某支付的购票款人民币1098元。

9.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微博上虚构自己有演唱会门票的信息,骗得被害人申某某支付的购票款人民币706元。

10.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微博上虚构自己有西安保利音乐节门票的信息,骗得被害人周某甲支付的购票款人民币1394元。

11.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微博上虚构自己有演唱会门票的信息,骗得被害人薛某某支付的购票款人民币706元。

12.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微博上虚构自己有演唱会门票的信息,骗得被害人袁某某支付的购票款人民币706元。

13.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微博上虚构自己有TroyeSivan成都演唱会门票的信息,骗得被害人周某乙支付的购票款人民币2978元。

14.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微博上虚构自己有TroyeSivan成都演唱会门票的信息,骗得被害人周某丙支付的购票款人民币1498元。

2020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昆明市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到案后,王某甲在家属协助下已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仲某某、万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戴某某、满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申某某、周某甲、薛某某、袁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各自被王某甲以转让门票为名诈骗钱款的具体经过。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涉案赃款的资金走向。

3.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欺骗被害人的具体情况。

4.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被欺骗后向王某甲支付钱款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到相关手机及银行卡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7.本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王某甲亲属已退赔全部赃款。

8.被告人王某甲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姜韬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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