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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178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地区,住黑龙江省绥化地区肇东市**路**号**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 年8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30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虚构身份,以交友为名获取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信任,后编造缴纳房租、生病住院缴纳医疗费等事由,先后骗得被害人曹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1802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虚构王某乙等身份,以上述理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共计人民币26837元;

2.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虚构董某甲的身份,以上述理由,骗取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共计66019元;

3.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甲虚构董某乙的身份,以上述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共计25166元。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李某某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李某某谅解,并提交人民币20000元于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谅解材料等书证;

2.证人董某丙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芬

检察官助理:李鹏举

20201130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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