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朝阳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汽车开发区**区**门**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11日至20日间,在本市朝阳区红旗街附近、绿园区创业大街和景阳大路等地,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张某甲给其母亲(因妨害公务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张某甲人民币共计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被害人指认微信号照片及转账记录;被告人指认其与张某甲的微信转账记录、王某甲指认钱款用于赌博的微信转账记录;借条;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高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诈骗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冬梅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