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至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自己有渠道可以低价拿到中国石化加油充值卡(简称“加油卡”),可以二折、五折、八折等优惠折扣“出售”上述加油卡。多名被害人信以为真,遂纷纷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人王某甲支付购买所谓的加油卡。被告人王某甲在收款后仅交付少量加油卡,而后即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加油卡。后在被害人的追索下,被告人王某甲退还部分钱款给部分被害人。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从多名被害人处累计骗得32.69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5月21日至27日,被告人王某甲谎称以五折的优惠折扣“出售”加油卡。在被害人钱某某、杨某某先后向其支付20000元、5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钱某某、杨某某交付了价值40000元、100000元的加油卡。同年5月27日至6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又谎称以二折的优惠折扣“出售”加油卡,在被害人钱某某、杨某某向其支付13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未按约交付价值650000元的加油卡,从而在被害人钱某某、杨某某处骗得6万元。
2. 2019年5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再次谎称以优惠折扣“出售”加油卡,在被害人钱某某、杨某某陆续向其支付1661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未按约交付相应价值的加油卡。后经被害人钱某某、杨某某追索,被告人王某甲累计退款87200元。被告人王某甲从而在被害人钱某某、杨某某处骗得7.89万元。
3.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谎称以二折的优惠折扣“出售”加油卡,在被害人汤某某向其支付4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未按约交付价值200000元的加油卡,从而在被害人汤某某处骗得4万元。
4.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谎称以八八折的优惠折扣“出售”加油卡,在被害人白某某通过杨某某向其支付3872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未按约交付价值44000元的加油卡。同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又谎称以八折的优惠折扣“出售”价值1500000元的加油卡,在被害人白某某向其支付250000元定金(其中38720元以6月4日转账抵扣,通过杨盼盼支付91280元,直接支付12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未按约交付相应价值的加油卡。后经被害人白某某追索,被告人王某甲累计退款23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从而在被害人白某某处骗得2万元。
5. 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再次谎称生意恢复,在被害人白某某梅向其支付50000元定金后,被告人王某甲未按约交付相应价值的加油卡,从而在被害人白某某梅处骗得5万元。
6.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谎称以优惠折扣“出售”加油卡,在被害人胡某某、王某乙通过杨某某向其支付280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未按约交付价值38000元的加油卡,从而在被害人胡某某、王某乙处骗得2.8万元。
7.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又谎称以优惠折扣“出售”加油卡,在被害人胡某某、王某乙通过杨某某向其支付50000元定金后,被告人王某甲未按约交付价值200000元的加油卡,从而在被害人胡某某、王某乙处骗得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加油卡、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物证、书证;
2.证人柴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后台资金流水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2.6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房永强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 本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3. 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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