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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日出民身份号码230229198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小区**号楼**单元**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虚构大庆市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身份,在大庆师范学院等地,通过微信发布招收学员广告,并承诺能够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方式,骗取王某乙等12名被害人办理机动驾驶证费用共人民币29,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给张某甲4,400元提成和归还500元欠款,另24,600用于偿还债务及生活消费。

1.2017年10月, 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男,20岁)1,500元、郝某某1,600元(男,20岁),白某某(女,20岁)、张某乙(男,22岁)和王某丙(女,21岁)三人各2,600元。骗取五人共10,900元。

2. 2017年10月10日, 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许某某(女,21岁)2,900元。

3.2018年2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杨某甲(男,21岁)2,600元、李某某(男,32岁)2,800元、丁某甲(女,31岁)2,700元、佟某某(女,19岁)2,500元、任某某(女,19岁)2,500元、杨某乙(女,32岁)2,600元,骗取六名被害人共计15,7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月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在大庆市红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一部;

2.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证明、驾校收据、微信转账记录等;

3.证人丁某乙、潘某某、宋某某、杨某丙、张某甲、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白某某、丁某甲、郝某某、李某某、任某某、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许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学财

检  察  员:郑弼勇

2019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大庆市看守所;

2.纸质案卷材料1册227页。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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