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王某甲,性别: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浙江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乡**庄**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叶某甲、庞某甲(均已判决)经商量后在本市海曙区联丰中路499号宁波古玩城E区3楼开办浙江得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以可以参加国内外拍卖活动、高价帮助客户拍卖藏品为诱饵,由业务员将持有藏品的被害人诱骗到公司。经由鉴定人员作出虚假的鉴定后,让被害人认为自己的藏品具有极高的价值,再由业务总监或老板等人进一步和被害人沟通,以参加拍卖活动、展会、进行私下交易等需要收取鉴定费、服务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叶某甲、庞某甲等人雇佣陶某甲(已判决)等人为业务总监,雇佣柯某甲(已判决)协助叶某甲等人管理公司,雇佣杨某甲(已判决)担任鉴定人员。张某甲(已判决)自2019年7月初开始担任该公司管理人员,胡某甲(已判决)自2019年7月底开始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袁某甲(已判决)负责将从网络上的客户信息传达给总监等人,张某乙(已判决)负责撰写藏品宣传文案、自媒体宣传以及制作虚假的鉴定文书等工作。该公司还雇佣被告人王某甲和陈某甲、王某乙、许某甲、王某丙、沈某甲、蒲某甲、王某丁、占某甲、林某甲(均已判决)为业务员,共同参与该诈骗活动。
2019年4月起,叶某甲和宋某甲(已判决)经商量后,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189号家博城B座6楼及4楼开办佛山南晟有限公司。公司以虚构新闻发布、3D视频及展览展销帮客户推广藏品为诱饵,由业务员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将持有藏品的被害人诱骗到公司,由鉴定师对被害人持有的古玩藏品做出虚假或者虚高的认定,让被害人误以为本人所有的收藏品价值不菲,后由部门总监或者叶某甲等人和被害人沟通,以推广需要收取推广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鉴定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叶某甲等人雇佣许某甲和李某甲、莫某甲(均已判决)等人为公司总监或副总监,雇佣陈某甲(已判决)担任公司鉴定人员。钟某甲(已判决)主要负责从事从网络上寻找和购买客户相关信息,并将有关信息传递给总监或者业务员,柯某乙(已判决)主要负责书写合同、保管鉴定文书和给收藏品拍照,钟某甲(已判决)负责出合同、保管收藏品、给收藏品拍照以及收取鉴定费、服务费等。叶某甲等人还雇佣被告人王某甲和陈某甲、王某乙、蔡某甲、任某甲、刘某甲、韦某甲、莫某乙、黄某甲(均已判决)等人为业务员,共同参与该诈骗行为。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的直接经手被害人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73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缴了赃款人民币162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司业绩表、户籍资料、银行明细清单等;
2. 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丙、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张某甲、胡某某胡某乙、陈某某陈某乙等145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和同案参与人叶某甲、庞某甲、胡某甲、柯某甲、张某甲、杨某甲、张某乙、袁某甲、王某丁、沈某甲、蒲某甲、王某丙、林某甲、占某甲、陶某甲、许某甲、钟某甲、钟某甲、陈某甲、柯某乙、李某甲、莫某甲、蔡某甲、任某甲、刘某甲、韦某甲、黄某甲、莫某乙等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人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国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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