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嵊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农,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案,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许某某(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2020年年初,许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微信号并帮忙收钱,并许诺10%至12%的好处。王某甲明知许某某在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将黄某某(另案处理)和董某甲(另案处理)提供的微信号发给许某某,并指示黄某某和董某甲先后与胡某某等3名被害人互加微信好友,接受被害人的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1800元,后将黄某某和董某甲提现的钱款交给许某某。
1.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把黄某某提供的微信号 “shvdhdggdgdhdv”推荐给许某某。接着按照许某某的指示,要求黄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互加微信好友,并要求黄某某将收到的4200元钱款充值到“九五之尊”赌博网站再取现。后因赌博网站账号被冻结,黄某某仅将取现的400元和董某甲一起交付被告人王某甲。
2.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把董某甲提供的微信号“ming0308185201314”推荐给许某某。后按照许某某的指示,要求董某甲与被害人柳某某互加微信好友。因被害人柳某某要求提供在医院的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将许某某提供的胳膊带血的照片发给董某甲,并警告董某甲不要与被害人交谈,进而取得被害人柳某某的信任。董某甲收到3800元后,与黄某某至新盈农场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取现后将部分钱款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收到钱款并上次收到的钱款一起交付许某某。
3.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把董某甲提供的董某乙(董某甲的爷爷)的微信号推荐给许某某,并按照许某某的指示,要求董某甲与被害人童某某互加微信好友,接收童某某的转账共计人民币3800元。后董某甲和黄某某至银行取现后将现金交给许某某指派的其他人。
经查明,2020年2月,诈骗分子盗取郭某某、林某某等人的QQ号,以“亲戚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该QQ号内的好友行骗。在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童某某、柳某某等人的信任后,要求被害人将钱款转账至董某甲、黄某某提供的微信号,并由王某甲等人出面收取诈骗资金。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海口铁路公安处临高南站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微信聊天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甲、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柳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证人董某甲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款监控视频、财付通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诈骗,仍为其提供微信账号用于接收、转移赃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晶晶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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