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Z65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012001********,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乡**村**号。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网友在成都市新都区通过QQ、微信等网络社交媒体,发布虚假召嫖卖淫信息,使用自己及借用他人的微信、支付宝账号,以收取小姐嫖资、保证金等方式诈骗他人钱财。
2020年7月3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连信”APP发布虚假卖淫召嫖信息,随后通过收取微信群红包、支付宝转账款合计诈骗被害人吴某某2600元。
2020年7月20日22时左右,王某甲等人在QQ聊天软件发布虚假卖淫召嫖信息,随后通过收取微信群红包、支付宝转账款诈骗唐某某4200元。
2020年7月31日20时左右,王某甲在“陌陌”聊天软件发布虚假卖淫召嫖信息,随后通过收取微信群红包、支付宝转账款诈骗被害人钟某某119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流水记录、检查笔录、提取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发布虚假召嫖卖淫信息等方式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 辉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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