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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8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12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3月27日提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延长期限为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11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5月9日重新收案。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6月9日提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延长期限为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低价购买加油卡赚取差价、承揽物流运输项目等为由,在无锡市惠山区等地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83910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编造低价购买加油卡转销赚差价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471180元。

2.2019年4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编造低价购买加油卡转销赚差价的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87529元。

3.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编造低价购买加油卡转销赚差价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350400元。

4.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甲编造承揽到江阴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物流项目,以该项目需要垫付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谈某某人民币335000元。

5.2019年7月17日、7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编造承揽到江阴海澜之家服饰有限公司物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宋某某、石某某人民币共计900000元。

6.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甲编造中标物流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9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卷烟价格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宇

                               2020年624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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