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700号
被告人王某甲(化名吕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原**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住贵州省兴义市**汇**组**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23日依法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1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2月在河北省霸州市加入网络诈骗团伙,该诈骗团伙后更名为“香港**化妆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先后在河北省霸州市、河北省涿州市等地,以“累计投资加套(每套2900元)达一定数额,可以升职获得高工资发财”为诱饵,拉拢成员入伙从事诈骗活动,并统一安排团伙成员吃住、集中培训诈骗业务。该公司至上而下分设总经理、经理、大主任、小主任(又称寝室长)、主管、业务员等职务。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为大主任,负责收取加套费用、管理名下各寝室,韦某甲、张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寝室长,负责培训、指导、配合各自名下寝室内业务员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及日常管理;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负责进行诈骗活动。该诈骗团伙利用QQ、微信等互联网聊天工具,假装与对方谈恋爱取得对方信任,后虚构“没有路费见面”、“没钱看病”、“没钱充手机话费”等理由,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取江苏省江阴市等地被害人财物。
被告人王某甲加入诈骗团伙后担任业务员,后于2017年12月份担任寝室长,2018年12月底担任大主任,被告人王某甲及其管理的寝室长、业务员采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管理的寝室长韦某甲(另案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转账、红包等方式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曹某某、邰某某、梁某某、王某丙共计人民币3060.2元。
2.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龙某甲(另案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转账、红包等方式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宋某某、张某乙共计人民币3928元。
3.2019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彭某甲(另案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转账、红包等方式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刘某甲、彭某乙、沙某某二共计人民币5740元。
4.201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管理的寝室长张某甲(另案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转账、红包等方式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张某丙、孔某某共计人民币3395元。
5.2019年1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王某乙(另案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转账、红包等方式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赵某某、沈某某、万某某、王某丁共计人民币20177.89元。
6.2019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李某甲(另案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转账、红包等方式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龙某乙、杨某甲、古某某、范某某共计人民币4341.41元。
7.2019年4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陈某丁(另案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转账、红包等方式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唐某某、周某某、潘某某共计人民币3628元。
8.2019年1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陈某乙(另案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转账、红包等方式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王某戊、谭某某共计人民币22264.02元。
9.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管理的寝室长黎某某(另案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转账、红包等方式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何某某共计人民币1615元。
10.2019年1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龙某丙(另案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转账、红包等方式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杨某乙、李某乙、邱某某、郑某某共计人民币2770元。
11.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李某丙(另案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转账、红包等方式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庚共计人民币4103元。
12.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韦某乙(另案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转账、红包等方式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杨某丙、代某某共计人民币13064元。
13.2019年1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韦某丙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转账、红包等方式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杨某丁、何某某共计人民币18668.8元。
14.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管理的寝室长杨某戊(另案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转账、红包等方式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刘某乙共计人民币504元。
15.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王某辛(另案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转账、红包等方式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李某丁、黄某某共计人民币2300元。
16.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陈某丙(另案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转账、红包等方式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洪某某、李某戊、林某某共计人民币21687.56元。
17.2019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管辖寝室内的业务员谢某某(另案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转账、红包等方式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王某壬共计人民币3150元。
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戊、陈某丙、韦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洪某某、李某戊、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财付通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加入电信诈骗组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新学
检察官助理:沈新蕾
2020年12月 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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