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0523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甘肃省甘谷县,租住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号**室(户籍在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甲谎称低价出售来路不正的苹果手机,将苹果手机交于被害人查验,后用事先准备的手机模型替换苹果手机的方法,先后多次诈骗被害人孙某甲、顾某某、袁某某等人的人民币14746元、苹果牌iPhone 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Vivo牌手机1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4月27日,在无锡市火车站北广场公交站附近,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华某某的人民币750元。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4月22日,在无锡市火车站南广场附近,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孙某甲的人民币688元。
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4月29日,在上海市地铁1号线上海南站地铁站4号口附近,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关某某的人民币2100元。
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5月13日,在无锡市中央汽车站附近,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丁某某的人民币508元。
5.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9月5日,在无锡市火车站候车大厅内,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徐某某的人民币800元。
6.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9月8日,在无锡市梁溪区百脑汇广场附近,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顾某某的人民币2500元及苹果牌iPhone 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
7.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2月7日,在上海市虹桥火车站候车大厅内,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王某乙的人民币2000元。
8.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月3日,在苏州市观前街附近,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人民币1000元。
9.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月9日,在苏州市火车站候车厅内,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李某甲的人民币1700元。
10.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月14日,在苏州市火车站内,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孙某乙的人民币1500元。
1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3月23日,在无锡市火车站南广场附近,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袁某某的人民币1200元及Vivo牌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反映涉案手机模型外观情况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账号交易记录、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顾某某、华某某、袁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梁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悦源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