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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沛县**镇**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同张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闫某某、魏某某预谋,以被告人王某甲包装按揭房身份、虚构工作单位、制作虚假工资流水等方式共同骗取“北京**信息咨询公司徐州分公司”、“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钱款共计144167元。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已归还12641.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沛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按揭贷款资料、徐州市工商管理局提供的“北京**信息咨询公司徐州分公司”、“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企业登记资料、“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等提供的客户贷款资料、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某乙、王某丙等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4.同案犯张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闫某某、魏某某等供述。

二、贷款诈骗

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同张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闫某某、魏某某预谋,以被告人王某甲包装按揭房身份、虚构工作单位、制作虚假工资流水等方式先后通过“**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承保,共同诈骗中国**银行徐州分行贷款共计113000元。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已归还5481.09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沛县**商业银行提供的客户按揭贷款资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提供的客户贷款资料、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石某某、张某丙等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4.同案犯张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闫某某、魏某某等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吴青松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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