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沭阳县**镇**村**组**号。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20年2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自称王某乙,家里有亲戚在北京有关系能帮韩某某、王某丙解决退休待遇问题,骗取韩某某、王某丙钱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韩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3.证人谢某某、唐某某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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