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该案于2015年10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王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由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该院将此案移送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决定合并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甲称其公司需要周转资金,向**河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袁某某借款,想用廊坊的一处房产用地做抵押。袁某某、贾某某二人到廊坊考察了解,得知该地并没有在王某甲名下,不能办理他项权证,不能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为顺利借款,王某甲又对袁某某称,可用其名下的石家庄**大厦**层的九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
2014年6月19日,王某甲与**河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万元,期限三个月,用石家庄市**大厦**层的九套房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2014年6月20日,**河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王某甲个人账户转款2000万元。次日,王某甲即将此借款偿还了其个人债务。袁某某转款后得知该九套房产并不在王某甲名下,便多次督促王某甲配合办理该九套房产的他项抵押手续,王某甲拒不配合,即以各种理由推诿办理他项手续,后迫于压力逃匿至国外居住。期间,王某甲返还袁某某4个月的利息、顾问费共计240万元。经查,王某甲为偿还借款,不断以借还借、借新还旧,没有履约偿还能力;石家庄市**大厦**层的九套房产在王某乙、王某丙名下。
2.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廊坊市**有限责任公司及廊坊市**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期间,为上述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河北省**厅副厅长仲某某多次行贿,数额共计60万元人民币。
(1)2007年8月,王某甲为取得廊坊市**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工厂破产财产土地拍卖过程中的竞争优势,请求仲某某以**厅名义出具此地块只能由具有公物拍卖资质的拍卖行进行拍卖的信函,仲某某给予办理。2007年9月11日,王某甲以仲某某在廊坊**有限责任公司入资的形式送给仲某某好处费20万元。
(2)2007年下半年,王某甲为了廊坊市**有限责任公司顺利获得河北省公物拍卖资质,请求仲某某给予帮助。在得到仲某某的承诺后,王某甲以仲某某在廊坊**有限责任公司入资的形式送给仲某某好处费20万元。2008年,河北省**厅发文,同意廊坊市**有限责任公司为河北省公物处理拍卖人。
(3)2007年下半年,王某甲为办理廊坊**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请求仲某某帮忙,王某甲以仲某某在廊坊**有限责任公司入资的形式送给仲某某好处费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石家庄市**大厦**层九套房产产权登记表、王某甲出入境记录查询、借款凭条及协议、公司工商资料、河北省**厅发文及相关函、廊坊市**行提取的“入股凭条、借款协议”、仲某某公务员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起诉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贾某某、杨某某、仲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履约偿还能力,以借还借、借新还旧,隐瞒事实真相,虚构房屋权利人主体,推诿办理他项抵押手续,骗取**河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廊坊市**有限责任公司及廊坊市**有限责任公司主管人员,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有关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锋
检察员:尹 超
2016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2.全案案件材料6册、光盘6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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