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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四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玉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又于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赵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担任“主任”职务,并在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村**幢**单元**室内,管理陈某某、胡某某、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微信、QQ等聊天工具冒用或使用女性身份与陌生男性聊天取得信任,后以各种理由骗取他人钱财,并由被告人王某甲将诈骗款项上交给上级经理赵某某。  

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陈某某采用冒用女性身份与对方微信聊天的方式,并以需要路费、没钱交房租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骗得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的被害人靳某某共计人民币2 231.4元。

2、同年6月,胡某某采用微信和对方聊天并发展男女朋友关系的方式,并以买吃的、没钱交房租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骗得位于福建省武夷山市的被害人李某甲共计人民币1 020元。

3、同年8月初至8月15日期间,胡某某采用微信和对方聊天并发展男女朋友关系的方式,并以需要路费、没钱交房租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骗得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的被害人李某乙共计人民币53.44元。

4、同年8月初至8月15日期间,王某乙采用冒用女性身份与对方微信聊天的方式,并以需要路费、没钱交房租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骗得位于四川省仪陇县的被害人王某丁共计人民币2 900元。

同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部分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证据清单、微信截图、车票照片复印件、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

2.证人陈某某、孟某某、胡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微信交易明细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尹  婕

代理检察员:朱泽民

202062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87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证据3份。

3.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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