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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潘毛丽瓯,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31日至12月14日、自2020年2月9日至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30日,吴某甲(已判决)等人设立**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5日,该公司先后搬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商务中心**室、**商务中心**室,并招募被告人王某甲及吴某乙、陆某某、林某甲、叶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从事诈骗活动,打造“**贸易商行”、“**玉石”、“**”等虚假投资平台,虚构和田玉、翡翠、蜜蜡等产品交易,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将公司业务员包装成成功人士,通过微信等网络社交工具添加不特定范围的被害人为好友并逐步诱骗被害人加入虚假投资平台,在没有实物及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诱骗被害人投资,后通过操控后台数据及限制提现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投资款。2017年2月22日至10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受雇佣在该公司从事诈骗活动,其间,该公司骗取注册用户金额累计达人民币64.68余万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考勤记录表、平台截图及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公众号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段某某、吴某丙、范某某、张某某、李某乙、任某某、彭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林某甲、陆某某、黄某甲、林某乙、黄某乙、鲍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平台出入金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君君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毛丽瓯,联系电话:1385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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