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409号
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望江县**镇**村**组**号。因赌博,于2016年6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同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乙,虚构其系**印刷厂的股东,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信任。2020年4月10日至5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介绍**鞋厂的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4985盘织带,价款人民币32577元,后将骗取的织带以低价出售给李某某。6月20日,经被害人郭某某多次催讨,被告人王某甲还款人民币3000元,至案发前仍有29577元尚未归还。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湖州市织里镇**商务宾馆**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送货清单、转账记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志秋
检察官助理 陈文博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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