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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409号 

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乙,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望江县********号。因赌博,于2016年6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同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乙,虚构其系**印刷厂的股东,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信任。2020年4月10日至5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介绍**鞋厂的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4985盘织带,价款人民币32577元,后将骗取的织带以低价出售给李某某。6月20日,经被害人郭某某多次催讨,被告人王某甲还款人民币3000元,至案发前仍有29577元尚未归还。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湖州市织里镇**商务宾馆**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送货清单、转账记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志秋

检察官助理 陈文博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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