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5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2********,汉族,小学,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8月26日,由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12月18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年初,被告人王某甲虚构能够承包到白马桥乡黑金时代和谐家园二期工程3#、9#、15#、16#栋的建设工程后转包给被害人胡某某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的信任,先后以放定金和打通关系为由从胡某某手中收取9万元,并与胡某某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被告人王某甲收取胡某某9万元后,资金主要用于其自己在白马桥乡黑金时代和谐家园一期工程承包工程的材料款等债务,后被告人王某甲逃匿,在白马桥乡黑金时代和谐家园一期工程材料款结算资金到手后一直仍未归还胡某某给其的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因审查起诉期间未到案,我院于2015年8月26日批准逮捕后,在逃的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12月18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收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孟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在判决前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则可考虑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赛兰
2018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37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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