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6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现住通榆县**镇**住宅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6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17日两次将该案退回通榆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15日将该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虚构自己能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实,骗取通榆县团结乡居民张某甲、竺某某人民币4万元(每人2万元),该钱款至今尚未归还。
2、2017年6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甲向开通镇居民赵某某虚构自己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实,通过赵某某作为中间人,骗取开通镇居民贾某某等16人“办事费用”共计人民币96.6万元。其中,骗取贾某某人民币10万元、秦某某人民币13万元(共20万元、赵某某扣留7万元)、李某甲人民币13万元(共15万元,赵某某扣留2万元)、张某乙人民币8万元(共12万元,赵某某扣留4万元)、李某乙人民币5万元(共12万元,赵某某扣留7万元)、孙某某人民币13万元(共20万元,赵某某扣留7万元)、崔某甲人民币5万元(共12万元,赵某某扣留7万元)、方某甲人民币8万元(共12万元,赵某某扣留4万元)、方某乙8万元(共12万元,赵某某扣留4万元)、张某丙6万元(共22.5万元,赵某某扣留16.5万元)、于某某人民币1.6万元、李某丙人民币1.2万元(共2万元,赵某某扣留0.8万元)、海霞1.2万元(共2万元,赵某某扣留0.8万元)、张某丁1.2万元(共2万元,赵某某扣留0.8万元)、陈某甲1.2万元(共2万元,赵某某扣留0.8万元)、葛某某1.2万元(共2万元,赵某某扣留0.8万元)。因被告人王某甲一直未能为上述16人办理工作,赵某某于2018年3月至9月期间,将上述16人的全部办事钱款159.1万元返还。
3、2017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向开通镇居民崔某乙虚构自己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实,通过崔某乙作为中间人收受王某丙等9人“办事费用”人民币22万元。其中,骗取王某丙12.8万元、齐某某1.3万元(共1.5万元,崔某乙获得0.2万元)、唐某甲1.3万元(共1.5万元,崔某乙获得0.2万元)、唐某乙1.3万元(共1.5万元,崔某乙获得0.2万元)、丁某某1.3万元(共1.5万元,崔某乙获得0.2万元)、任某某1.25万元(共1.5万元,崔某乙获得0.25万元)、李某戊1.25万元(共1.5万元,崔某乙获得0.25万元)、张晶平0.8万元(共1.5万元,崔某乙获得0.7万元)、崔某丙0.7万元。2018年9月,崔某乙将除王某丙外8人的“办事钱款”11.2万元全部返还。
4、2017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虚构自己能够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实,通过开通镇居民孟某某作为中间人,分两次骗取开通镇居民刘某某人民币10.8万元,该笔钱款至今未归还。
5、2017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虚构通过其亲属栗某某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实,骗取开通镇居民吴某某人民币18万元,该笔钱款至今尚未归还。
6、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虚构自己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实,骗取开通镇居民王某戊人民币8.5万元,该钱款至今尚未归还(因多次索要被骗钱款未果,王某戊扣押王某甲捷达车一辆,该捷达车为王某甲以孙乐民名义分期付款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发过程、情况说明、常驻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经过、收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栗某某、谷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竺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戊、贾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诈骗公私财物,诈骗总金额为人民币159.9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雨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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