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59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同年8月21日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7月期间,郑某甲、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乙、宋某某、朱某甲、张某丙、龚某某(均已起诉)与被告人王某甲共同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在湖北省恩施多地租房实施诈骗。郑某甲出资购买手机、电话卡、信用卡、打印机等作案工具并邀约邱某某、朱某甲、郑某乙,并对团伙业务员进行培训等;王某甲邀约张某甲、宋某某并负责寻找作案地点、安排日常生活、打印并分发被害人信息资料、联系制作信用卡人员陈某某(已起诉)、记账对账等事务;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乙、宋某某、朱某甲、张某丙、龚某某系团伙业务员,经培训后统一使用团伙购置的手机及电话卡以办理贷款或办理信用卡为由拨打被害人电话骗取财物并从中分得15%。

1以向被害人办理贷款为由的诈骗事实

郑某甲联系朱某乙(另案处理) 提供客户名单与联系“黑客”。经朱某乙介绍,由候某某(已起诉)提供银行卡,被害人被诈骗款项转入相应账户后侯某某将钱转入境外赌博网站,采用赌博的方式洗钱后再转出交给郑某甲,候某某从中分得10%。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乙、宋某某、朱某甲假冒身份与被害人电话联系,在被害人有贷款需求后由郑某甲将被害人身份信息交由“黑客”并假冒银行或者银监会工作人员,以验证还款能力或走流水为由,骗取被害人申请贷款额度20%以上的资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2日,被害人江某某在河北省遵化市家中接到该团伙业务员电话办理贷款,以验证还款能力为由被害人向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存入16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该团伙利用技术手段将该16000元转出被害人账户,又分2次转回至被害人账户,后以刷流水的名义让被害人分5次分别转款7986元、8014元、8000元、8000元、1600元至该团伙提供的账户,共计骗取被害人33600元。

2.2019年6月24日,被害人李某甲在云南昆明市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贷款,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被骗7996元。

3.2019 年6月24日,被害人师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贷款,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被骗21000元。

4.2019年6月24日,被害人李某乙在广东省惠州市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贷款,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被骗12000元。

5.2019年6月24日,被害人代某某在重庆市潼南区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贷款,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被骗10000元。

6.2019年6月24日,被害人叶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贷款,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被骗2000元。

2以向被害人办理信用卡为由的诈骗事实

郑某甲联系朱某乙提供客户名单与联系“黑客”;候某某提供银行卡并“洗钱”;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龚某某假冒身份与被害人电话联系,收取人民币300元至500元不等的制卡费;王某甲向陈某某提供已交制卡费的被害人身份信息;陈某某按照被害人身份信息制作假信用卡并联系梁某某(已起诉)制作假信用卡查询网站,陈某某将假信用卡查询网站的二维码打印在包装信封上,再将假信用卡邮寄给被害人。被害人收到假信用卡并扫描信封上的二维码查询到办卡成功待激活,便与业务员联系如何激活该卡时,业务员骗取人民币1000元至1700元不等的费用后由郑某甲将被害人身份信息交由“黑客”并假冒银行或银监会的工作人员,以验证还款能力或走流水为由,骗取被害人申请信用额度20%以上的资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8日,被害人廖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家中接到该团伙业务员电话办理信用卡,向业务员提供的账户转款300元资料费。6月23日,被害人收到假信用卡后电话联系业务员并转款1200元手续费,又以验证还款能力为由向被害人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存入15000元。该团伙利用技术手段将该15000元转出被害人账户,又分2次转回至被害人账户,后以刷流水的名义让被害人分4次分别转款7659元、7341元、6000元、2000元至该团伙提供的银行账户,共计骗取被害人24500元。

2.2019年6月20日,被害人郭某某在河南省林州市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信用卡,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被骗28400元。

3.2019年6月21日,被害人袁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信用卡,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被骗10500元。

4.2019年6月18日,被害人张某丁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信用卡,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被骗19502元。

5.2019年6月22日,被害人薛某某在江苏省江阴市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信用卡,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被骗29461元。

    6.2019年6月20日,被害人杨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信用卡,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被骗12000元。

    7.2019年6月20日左右,被害人王某乙在云南楚雄市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信用卡,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被骗23600元。

    8.2019年6月19日,被害人阮某某在河南省南阳市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信用卡,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被骗24000元。

9.2019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害人蒙某某在广东省博罗县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信用卡,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被骗1800元。

综上,该团伙以向被害人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财物共计86596元,以向被害人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财物共计173763元,合计260359元。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手机等物证;2.户籍信息、话术本、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3.证人郑某甲、陈某某、梁某某、候某某、张某甲、宋某某、邱某某、张某乙、朱某甲、张某丙、龚某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廖某某、郭某某、袁某某、张某丁、薛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阮某某、蒙某某、江某某、李某甲、师某某、李某乙、代某某、叶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03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惠 蕾

                           检察官助理  瞿凡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