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1〕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83********,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户籍所在地:绥化市北林区********)。2008年4月30日犯因聚众斗殴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段某某、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公众号平台发布可以办理贷款的信息,骗取被害人王某乙、段某某、郭某某信任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非常男女公寓与王某乙、段某某、郭某某签订贷款合同协议书,以办理贷款需要百分之五的费用名义,通过微信收取了王某乙人民币2,000元,段某某人民币4,000元,郭某某人民币2,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微信截图、转账截图、合同协议、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被害人王某乙、段某某、郭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适当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清媛
检察官助理:胡迪
2021年1月22日
附: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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