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农民,住该组。2020年7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讷河市**镇**村村民身份申报生产者补贴,为骗取国家粮食种植补贴,虚报大豆种植面积25.5亩。2018年11月26日,王某甲得到骗取国家种植补贴款人民币8,160元。案发后,赃款被依法追缴并存入财政专户。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讷河市监察委员会黑讷监案移字[2020]1号线索移送通知书、黑龙江省财政厅黑财指(经)[2018]403号文件、讷河市**镇2018年度补贴资金分配明细、存折复印件、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陈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菲菲
检察官助理:冯艳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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