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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捕前住址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酒店,系**酒店员工。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王某甲介绍被害人包头市**煤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通过准格尔旗**煤业有限公司购买煤炭(以下简称**煤业)。2019年4月王某乙委托田祖华代表**煤焦公司与**煤业签订了购煤合同。后在**煤焦公司与**煤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王某甲承担短途运输。2019 年5月,王某甲向王某乙谎称如向**煤业相关人员支付6万元“好处费”,每吨煤炭可优惠10元,以330元/吨购买煤炭。王某乙基于对王某甲的信任,将6万元转账至王某甲指定账户,并分2笔向**煤业转账400万元购煤款。经查,**煤业工作人员未向王某甲索要过“好处费”,王某甲将6万元用于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诈骗的时间、数额及经过;

2、书证银行转账流水,证实被害人向王某甲指定的账户中转账6万元;

3、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通过**煤业购买煤炭,王某甲负责运输的事实;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情况;

5、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

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本案的事实及经过;

8、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莉

2020年5月29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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