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87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开发区**村**组。2020年4月4日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经预谋多次至本市松江区、青浦区、闵行区、奉贤区、金山区等地,将伪装的杂草、砖石等物冒充鲳鱼出售给他人,先后骗取被害人甘某某、钱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席某某、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阮某某、邓某某、郑某某、邵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亲属帮助下赔偿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甘某某、钱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席某某、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阮某某、邓某某、郑某某、邵某某的陈述及相应辨认笔录、转账记录、照片证实,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至本市松江区、青浦区、闵行区、奉贤区、金山区等地,谎称有低价的鲳鱼可以售卖,将杂草、砖石等物以鲳鱼的名义售出,骗取上述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
2.手机聊天截图、《谅解书》、还款凭证证实,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亲属帮助下向被害人甘某某、钱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席某某、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阮某某、邓某某、邵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阮某某、邓某某、邵某某的谅解。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劣迹情况。
6.被告人王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晶晶
检察官助理:夏彦柳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区**路**弄**幢**室,联系电话:1580052****。
2.侦查卷宗二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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