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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81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通江县******社。2009年3月因犯聚众斗殴罪,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刑满释放。2020年6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8日由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无实际履约能力情况下,在本市闵行区与被害人赵某某签订一份运输合作协议书,以从事冷藏运输业务为名,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赵某某则每月收取净利6000元,且王某甲的经营盈亏与赵某某无关。得款后,王某甲将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外债、信用卡欠款等用途。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到案后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运输合作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承诺书、协议书、买卖协议、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产证、承诺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甲、杨某某、闵某某、姜某某、王某丙、沈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计人民币30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萍

检察官助理 夏思禹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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