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小区。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2017年12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冒充山东省某军区雄鹰特战部队副团级干部,并谎称其舅舅、舅妈在北京某部队任职中将、少将,以能帮助被害人贾某某、王某乙调动工作和参加70周年国庆阅兵仪式为由,先后骗取贾某某钱款252934元,骗取王某乙钱款773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赔贾某某7200元,退赔王某乙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区部队干部,骗取他人财物3302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田女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诉讼卷贰册。
3.随案移送视频光盘柒张。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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