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兴化市**区**村,户籍所在地兴化市**区**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日至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偿还个人债务,虚构其与房某某合股承包兴化市**广场土方工程的事实,骗得被害人丁某某与其一起合股,从而骗取丁某某投资款3笔,共计人民币25000元。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虚构合股承包兴化市**广场土方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丁某某投资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虚构合股承包兴化市**广场土方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丁某某投资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
3.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虚构合股承包兴化市**广场土方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丁某某投资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替其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程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另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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