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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某甲女,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包头市九原区**号,逮捕前住包头市九原区******单元****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代缴平安人寿保险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姜某某保险费42500元,王某丙保险费21620元,靖某某、王某丁保险费25200元,白某某保险费4000元,骗取款项用于家庭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

   (2)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对私活期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

   (3)业务人员信息

   (4)微信聊天记录

   (5)王某甲身份信息、抓获经过   

    2.证人王某戊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靖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代缴平安保险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姜某某、白某某、靖某某、王某丁、王某丙保险费共计9332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贾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检察正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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