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包头市九原区**号,逮捕前住包头市九原区**园**栋**单元**楼**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代缴平安人寿保险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姜某某保险费42500元,王某丙保险费21620元,靖某某、王某丁保险费25200元,白某某保险费4000元,骗取款项用于家庭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
(2)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对私活期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
(3)业务人员信息
(4)微信聊天记录
(5)王某甲身份信息、抓获经过
2.证人王某戊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靖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代缴平安保险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姜某某、白某某、靖某某、王某丁、王某丙保险费共计9332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贾 燕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检察正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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