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77********,汉族,专科文化,住河南省杞县**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因急需将登记于前妻宗某某名下的嘉兴市秀洲区某某小区**幢***室的房产偿清130万贷款后转让。经预谋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授权代理人胡某某)签订卖出嘉兴市南湖区**路***号一半产权的合同,遂以需要事先收取130万房款用于归还**路房产抵押贷款为由,2019年4月2日从王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30万元(实际转账者为苑某某),在获得130万元后立即将该笔资金转至宗某某账户用于归还嘉兴市秀洲区某某小区**幢***室房产的贷款,并向被害人谎称款项被某法院划走。同年4月3日,由宗某某将某某小区**幢***室的房产过户出售,出售所得钱款全部用偿还王某甲、宗某某两人的各类银行欠款及外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房屋转让合同、微信聊天照片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3.证人宗某某、苑某某、胡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共计1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凤梅
2020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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