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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2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71********,汉族,文盲,务农,建卡贫困户,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冉某甲(另案处理)在奉节县五马镇政府及杨坪村委获得奉节县山羊产业发展补助名额后,便自建了羊圈300平方米,但一直未饲养山羊。2018年10月底,冉某甲得知奉节县五马镇人民政府即将对其羊圈面积及饲养山羊的数量进行验收之际,为通过验收骗取奉节县山羊产业发展补助资金,冉某甲通过中间人冉某乙的介绍在被告人王某甲处借得山羊25只;冉某甲又通过中间人冉某丙介绍在刘某甲(另案处理)处借得山羊30只,共55只山羊圈养在自建羊圈内骗过奉节县五马镇人民政府的验收,事后冉某甲分别付给王某甲、刘某甲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2000元。

2019年5月底,冉某甲得知奉节县农业委员会即将对其建的羊圈及饲养的山羊进行复验,为达到该委的验收过关的目的,冉某甲又在熊某某(另案处理)处借得山羊28只,再次以借得的山羊冒充是自己喂养的山羊,骗过了奉节县农业委员会的复验。事后冉某甲付给熊某某1600元。通过两次验收后,冉某甲骗得奉节县山羊产业发展补助资金共计7.14万元(羊圈补助6万元,山羊补助1.14万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支护凭证、奉节县农委会文件、山羊产业发展项目验收表、资金补助花名册、悔过书、退赃凭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冉某甲、熊某某、冉某乙、胡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冉某丙、冉某乙、王某乙、陈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帮助他人,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补助1.1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 滨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696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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