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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Z139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乡**村**,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村**栋**室。因诈骗嫌疑,于2020年5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在网上购买了一个微信号和三张自带手机卡的银行卡,然后将购买的微信号昵称改为“安东医疗器械张某某”,并在网上发布销售口罩原料熔喷布的虚假信息。一旦有客户上当,王某甲就会要求客户将定金转到其控制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及银行卡上。从2020年4月中旬至当月底,王某甲在住处本市福田区**村**栋**单元**房共诈骗他人人民币850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23日,被害人王某乙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的微信(微信号:VXABC****、呢称:帅某某)聊天并商定购买口罩原料熔喷布,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0000元定金转至被告人王某甲绑定的手机号码(17301911928)的支付宝里,王某甲收取人民币10000元后并未按要求采购口罩原料熔喷布,而是将该款挪作他用。

二、2020年4月24日,被害人王某丙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的微信(微信号:VXABC****、昵称:帅某某)聊天并商定购买口罩原料熔喷布2吨,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20000元定金转至王某甲的账户里,被告人王某甲收取人民币20000元后并未采购口罩原料熔喷布,而是将该款挪作他用。

三、2020年4月23日,被害人唐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的微信(微信号:VXABC****、昵称:帅某某)聊天并商定购买口罩原料95熔喷布,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0000元定金转给王某甲,王某甲收取人民币10000元后并未采购口罩原料熔喷布,而是将该款挪作他用。

四、2020年4月26日,被害人高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的微信(微信号:5C018****、昵称:安东医疗器械张某某)聊天并商定购买口罩原料95-260-25熔喷布1吨,后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0000元定金转给王某甲,王某甲收人民币取10000元后并未采购口罩原料熔喷布,而是将该款挪作他用。

五、2020年4月26日,被害人祁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的微信(微信号:5C018****、昵称:安东医疗器械张某某)聊天并商定购买口罩原料95熔喷布,后将人民币10000元定金转给王某甲指定的账户里,王某甲收取人民币10000元后并未采购口罩原料熔喷布,而是将该款挪作他用。

六、2020年4月29日,被害人汪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的微信(微信号:5C018****、昵称:安东医疗器械张某某)聊天并商定购买口罩原料熔喷布,后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0000元定金转给王某甲指定的账户里,王某甲收人民币10000元后并未采购口罩原料熔喷布,而是将该款挪作他用。

七、2020年4月28日,被害人邓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的微信(微信号:5C018****、昵称:安东医疗器械张某某)聊天并商定购买口罩原料熔喷布,后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人民币10000元定金转给王某甲指定的账户里,王某甲收取人民币10000元后并未采购口罩原料熔喷布,而是将该款挪作他用。

八、2020年4月30日,被害人周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的微信(微信号:5C018****、昵称:安东医疗器械张某某)聊天并商定购买口罩原料熔喷布,后将人民币5000元定金转给王某甲指定的账户里,王某甲收取人民币5000元后并未采购口罩原料熔喷布,而是将该款挪作他用。

2020年5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村**栋**单元**房抓获被告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涉案手机;2.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涉案银行交易流水、报案人材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唐某某、高某某、祁某某、汪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川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手机随案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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