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21985********,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室。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04年1月、2004年8月、200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六个月、二年;因犯诈骗罪,2008年12月被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O19年8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认识后,王某甲通过微信、日常聊天等方式向黄某某谎称自己是全国苹果、华为、美图等手机一级代理商,做手机生意利润可观,且完成销量还可领取厂家赠送的豪车,从而骗取黄某某的信任。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王某甲以共同投资做手机生意,冲销量后赠送黄某某豪车及支付厂家所赠送豪车的保险和购置税等理由,共从黄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99.00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及其他开销,至今未归还。
破案后,赃款无法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银行流水、银行客户回单、银行转账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答复函、车辆业务查询结果、前科材料是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99.0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程继红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叁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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