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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乡**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因被强制隔离戒毒羁押于大连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被害人景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事故被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找人为被害人景某乙办理醉驾免于刑事处罚为由骗取办事费人民币15000元。次日,被告人王某甲花费办事费中的8000元购买了一台先前看好的二手别克GL8商务车,并将剩余的办事费用于赌博等用途。2019年12月5日,被害人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取保候审,被害人景某乙遂要求王某甲返还办事费人民币15000元,后王某甲返还景某乙人民币6500元并外出务工。

2019年12月18日,被害人景某乙报案至庄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分多次将剩余的8500元返还被害人景某乙,被害人景某乙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景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强

检察官助理:王双双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大连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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