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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21988********,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孙某某、王某乙、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该集团以山东**公司作掩护,利用蚂蚁网盟为依托,开发微信息、微助手、微聊、微端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在网上发布虚假兼职信息,以提供小额佣金任务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册软件,后以激活费、升级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并层层分成。该犯罪集团按推广、培训、急聘、客服等分工合作,会员一次缴费成为VIP会员后,推广人员提成55-75元,会员二次缴费成为钻石会员后,推广人员分成2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7月份、2018年1月份至10月份以推广人员身份受雇为集团的工作人员,期间个人诈骗数额为93852元,非法获利达46400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其妻子电话联系,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退出违法所得46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同案犯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郑某某等人陈述;

4.同案犯阮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等人的供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6. 蚂蚁网盟后台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雇参加网络诈骗集团,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个人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诈骗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晓林

检察官助理:吕楚楚

2020年810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候审,手机:1347522****;

2.电子卷宗贰册、补充证据;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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