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底,清河县**村进行城中村改造,王某甲及家人通过分配及购买共换得两套100平单元楼房。2016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中一套楼房以22万总价格卖予史某某;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又将该楼房以25万元总价卖予李某某;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将该楼房以33万元总价格通过**房产中介卖予王某乙。
2016年初,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张某某购买王某丙在清河县**社区回迁楼一套,后以王某丙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替王某丙向张某某收取8.6万元房款,并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房屋转让协议等;2.证人证言:董某某、安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史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王某甲供述;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福强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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