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90********,汉族,专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自称叫王某乙,带领张某某到香河县安平石材城购买石材,向张某某谎称出售石材的店面是自己家人经营的,骗取张某某信任,在张某某支付42500元石材款之后,将石材款转至自己账户,用于赌博挥霍,并未给张某某购买相应石材。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爱丽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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