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1********,汉族,初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公告告知被害人孙某某、蔡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陈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对外谎称自己能够组织人员至沙特、迪拜务工,许诺高额工资,以收取押金的名义骗取大量被害人2000元至3500元不等的资金,截止到目前,王某甲共诈骗被害人蔡某甲、孙某某等94人,诈骗金额共计312000元,王某甲将所骗资金用于网络游戏等。现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梁某某3000元。
2.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文某甲3000元。
3.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韩某某3000元。
4.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凡某某3000元。
5.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文某乙3000元。
6.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郑某甲3000元。
7.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程某甲3000元(通过徐某甲转账),后王某甲退还2000元,程某甲共被骗1000元。
8.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赵某甲3000元(通过徐某甲转账)。
9.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徐某甲3000元(通过徐某乙转账)。
10.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徐某乙3000元,后王某甲退回500元,徐某乙共被骗2500元。
11.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王某乙3000元。
12.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郑某乙3000元。
13.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王某丙3000元(通过郑某乙转账)。
14.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段某甲3000元,后王某甲退还500元,段某甲共被骗2500元。
15.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王某丁3000元(通过徐某乙转账)。
16.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段某乙3000元。
17.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张某甲3000元。
18.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徐某丙3000元(通过张某乙转账)。
19.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郭某某3000元。
20.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刘某甲3000元。
21.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刘某乙3000元。
22.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刘某丙3000元。
23.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刘某丁3000元。
24.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程某乙3500元。
25.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刘某戊3500元。
26.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陈某甲3500元。
27.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王某戊2000元。
28.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燕某某3500元(通过王某戊转账)。
29.2019年7月,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张某丙3500元,后王某甲退回500元,张某丙共被骗3000元。
30.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张某丁3500元(通过张某丙转账)。
31.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崔某某3500元(通过王某戊转账)。
32.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祖某甲3500元(通过祖某丙转账)。
33.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祖某乙3500元(通过祖某丙转账)。
34.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祖某丙3500元。
35.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张某戊3500元(通过张某己转账)。
36.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尚某甲3500元。
37.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张某庚3500元(通过张某己转账)。
38.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张某辛3500元(通过张某己转账,替其女婿赵某乙交款)。
39.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顿某某3500元(通过张某己转账)。
40..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张某壬3500元(通过张某己转账)。
41.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张某癸3500元(通过张某己转账)。
42.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一3500元。
43.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一3500元,后王某甲退回2000元,张某乙一共被骗1500元。
44.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尚某乙3500元。
45.2019年8、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尚某丙7000元(包括其儿子尚某丁的3500元)。
46.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尚某戊3500元。
47.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一3500元(通过张某己转账)。
48.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冯某某3500元。
49.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陈某乙3500元。
50.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尚某己3500元(通过尚某辛转账)。
51.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黄某甲3500元(通过蔡某乙转账)。
52.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蔡某丙3500元(通过蔡某乙转账)。
53.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蔡某丁3500元(通过蔡某乙转账)。
54.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蔡某戊3500元(通过蔡某乙转账)。
55.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程某丙3500元。
56.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李某甲3500元。
57.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尚某庚3500元。
58.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尚某辛3500元。
59.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王某己3500元。
60.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杨某某3500元(通过王某己转账)。
61.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吕某甲3500元(通过王某己转账)。
62.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吕某乙3500元(通过王某己转账)。
63.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王某庚3500元(通过王某己转账)。
64.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马某甲3500元。
65.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马某乙3500元。
66.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马某丙3500元。
67.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李某丙3500元。
68.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高某某3500元。
69.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付某某3500元。
70.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蔡某己3500元(通过蔡某乙转账)。
71.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于某甲3500元(通过尚某辛转账)。
72.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曹某某3500元(通过尚某辛转账)。
73.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蔡某甲3500元。
74.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蔡某庚3500元(通过蔡某甲转账)。
75.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蔡某辛3500元(通过蔡某甲转账),后王某甲退回2000元,蔡某辛共被骗1500元。
76.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黄某乙3500元(通过蔡某甲转账)。
77.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秦某某3500元(通过蔡某甲转账)。
78.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栾某某3500元(通过蔡某甲转账)。
79.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蔡某壬3500元(通过蔡某甲转账)。
80.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蔡某癸3500元(通过蔡某甲转账)。
81.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王某辛3500元(通过蔡某甲转账)。
82.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王某壬3500元(通过蔡某甲转账)。
83.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王某癸3500元(通过蔡某甲转账)。
84.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蔡某乙3500元。
85.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一3500元(通过尚某乙转账)。
86.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陈某丙3500元(通过尚某辛转账)。
87.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吕某丙3500元。
88.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耿某某3500元。
89.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吕某丁3500元。
90.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刘某己3500元(通过吕某丙转账)。
91.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黄某丙3500元(通过尚某乙转账)。
92.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吕某戊3500元(通过吕某丙转账)。
93.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孙某某3500元。
94.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于某乙3500元(通过尚某辛转账)。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到长垣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微信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庚、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蔡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明细、电话笔录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振国
检察官助理:唐新娟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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