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海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潘吉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建立QQ群,谎称兼职刷单可免费获得手机、佣金,套取被害人的支付宝、花呗余额信息,引导被害人下载“小海代付”APP,通过打电话、QQ聊天,虚构零支付完成刷单等事实,欺骗被害人点击虚假支付链接并骗取财物。2019年11月2日至4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向某某、刘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1363.5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零支付刷单免费获得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7464.56元。
2.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零支付刷单获得佣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3399元。
3.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零支付刷单免费获得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 21363.56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通话记录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向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扣押、检查等笔录。
6.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蒲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1363.56元,暂存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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