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镇**村**社**号,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冒充中铁集装箱兰州分公司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王某乙儿子王某丙办理兰州铁路局正式工作为由,用向领导送礼、请领导吃饭、收取培训费等借口骗取王某乙人民币4951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骗取的钱款用于个人看病、日常花销。
2、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冒充中铁集装箱兰州分公司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李某某弟弟办理兰州铁路局正式工作为由,用向领导送礼、收取培训费等借口骗取李某某、李某某舅舅王某丁人民币共计3285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骗取的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823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琳
检察官助理刘帅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补查材料6页、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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