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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6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现暂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楼。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杜尔伯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甲与韩某某是微信好友,王某甲以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于2019年2月13日、2019年2月15日以消费分期的方式分两次将韩某某交通银行卡内的10000元、10700元支走,2019年2月18日又将韩某某光大银行卡的5605.89元以提现的方式支走,2019年3月11日王某甲以消费分期方式将韩某某支付宝内的1700元支走。

2.2019年9月末某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能为黄某某、李某甲夫妇办理贷款为由诈骗黄某某、李某甲3000元,又以能为黄某某、李某某支付宝花呗提额为由骗取黄某某、李某甲支付宝中账号、密码后用自己的手机操作分别将黄某某、李某甲支付宝中的850元、3100元,通过自己的**商铺消费转到自己支付宝绑定的建设银行卡中。 

3.2019年9月末某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能为陈某某办理贷款为由诈骗陈某某3000元,又以能为陈某某支付宝花呗提额为由骗取陈某某支付宝中账号、密码后用自己的手机操作将陈某某支付宝中的1600元,通过自己的**商铺消费转到自己支付宝绑定的建设银行卡中。

4.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能为刘某某办理贷款为由,骗取刘某某1500元。

5.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能为马某某支付宝花呗提额为由骗取马某某支付宝中账号、密码后用自己的手机操作将马某某支付宝中的500元通过自己的“**商铺消费转到自己支付宝绑定的建设银行卡中。2019年10月13日,王某甲又以免费为马某某办理信用卡为由将马某某存入**金融小金库的200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中。

6.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能为孙某某支付宝花呗提额为由骗取孙某某支付宝中账号、密码后用自己的手机操作将孙某某支付宝中的2000元通过自己的**商铺消费转到自己支付宝绑定的建设银行卡中。

7.2019年9月末某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能为姜某某办理支付宝花呗提额为由骗取姜某某500元好处费,之后又骗取姜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密码后于2019年10月4日用自己的手机操作将姜某某支付宝中的500元通过自己的**商铺消费转到自己支付宝绑定的建设银行卡中。

8.2019年9月末某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能为徐某某办理贷款为由诈骗徐某某人民币1500元,又以能为徐某某支付宝花呗提额为由骗取徐某某支付宝账号、密码后用自己的手机操作将徐某某支付宝中的1450元钱通过自己的**商铺消费转到自己支付宝绑定的建设银行卡中。

9.2019年9月末某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能为崔某某办理贷款为由诈骗崔某某1500元。

10.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能为王某乙办理贷款为由诈骗王某乙3000元。

11.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能为马某某办理贷款为由诈骗马某某1500元。

12.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能为李某乙、姚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办理贷款为由分别诈骗李某甲1500元、姚某某1500元、李某乙3000元、周某某3000元。

    13.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能为孟某某办理贷款为由诈骗孟某某1500元,又以能为孟某某支付宝花呗提额为由骗取孟某某支付宝账号、密码后用自己的手机操作将孟某某支付宝中的1500元钱通过自己的**商铺消费转到自己支付宝绑定的建设银行卡中。

14.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能为魏某某办理贷款为由诈骗魏某某1500元。

15.2019年9月29日、10月2日、10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能为王某丙支付宝花呗提额为由骗取王某丙及其母亲薛某某支付宝中账号、密码后用自己的手机操作将王某丙、薛某某支付宝中的5803元钱通过自己的**商铺消费转到自己支付宝绑定的建设银行卡中。

16.2019年9月末某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能为刘某甲、陈某某夫妇办理贷款为由诈骗刘某某、陈某某1500元,又以能为刘某甲、陈某某支付宝花呗提额为由骗取二人支付宝中账号、密码后用自己的手机操作分别将刘某甲、陈某某支付宝中的2300元、900元,通过自己的支付宝商铺消费转到自己支付宝绑定的建设银行卡中。 

17.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能为马某某办理贷款为由,将马某某的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以财智金分期方式申请25000元贷款,2019年10月5日又以**分期方式申请了一笔9999元及一笔10000元贷款,这几笔钱都让王某甲转到马某某农业银行卡中,王某甲又将马某某的一张交通银行卡中的13000元通过POSS机提现到马某某农业银行卡中银行卡中,这几笔钱都让王某甲从马某某农业银行卡中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中,而后又将马某某支付宝账号花呗分三期贷款8100元、支付宝网商贷分六期贷款了7000元后转到自己账号中供个人消费,2019年10月7日王某甲又将马某某支付宝中的500元备用金支走。

18.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能为秦某某办理贷款为由诈骗秦某某1500元。

19.2019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能为刘某乙支付宝花呗提额为由骗取刘某乙支付宝中账号、密码后用自己的手机操作将刘某乙付宝中的1000元通过自己的支付宝商铺消费转到自己支付宝绑定的建设银行卡中。

20.2019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能为王某丁支付宝花呗提额为由骗取王某丁支付宝中账号、密码后用自己的手机操作,将王某丁支付宝中的1639元通过向支付宝商铺**扫码付款方式转到自己支付宝绑定的建设银行卡中。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20日主动到杜尔伯特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

2.证人王某卯、李某丙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黄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徐某某、崔某某、王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韩某某、王某甲支付宝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办理贷款、信用卡和支付宝花呗提额为手段,诈骗多个被害人合计157,246.8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建宁

               检  察  员:任孝丹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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