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屯农民,住该村(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肇州县**镇**村**屯)。2020年3月17因涉嫌诈骗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新冠疫情期间,在其家中通过手机登录鱼泡网APP软件,发布一条虚假招工信息,称因疫情需要大连开发区要建医院招聘工人,不需要隔离,检查身体合格后进场干活,每个人需要预先交付90元办理入场证,并留下联系方式。有应聘人员问入场证什么时候下来,其便称钱都交给老板了,被告人王某甲将自己另一个微信号和手机号给应聘人员,称是老板的微信号和手机号,让应聘人员有问题联系老板,其便不再与应聘人员联系,同时还将用于冒充老板的微信号注销,手机号也废弃不用,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时使用的微信号因被害人举报被腾讯公司封号处理,手机号也不再使用。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手机微信收取37起37人的入场费共计人民币3,330.00元,其中:鞠某某、张某甲、管某某、王某乙、吕某某、生某甲、生某乙、史某某、张某乙、高某某、刘某某、赵某甲、梁某某、于某某、纪某某、王某丙、许某某、李某甲、谭某某共19人是通过鞠某某将90元钱转给王某甲;李某乙、陈某某、范某某、李某丙、马某某、孙某某、姚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共11人是本人通过微信将90元钱转给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丁2人是通过赵某甲将90元钱转给史某某,史某某将钱转给王某甲;胡某某、赵某乙、张某庚3人通过胡某某将90元钱转给王某甲;王某戊、韩某某2人通过王某戊将90元钱转给王某甲。诈骗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3月17在其家中被肇州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侦破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

2.被害人鞠某某、王某丁、管某某、吕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期间,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如积极返赃,可以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洪波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录音光盘、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1张,涉案蓝色OPPOR11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法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