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号。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12月6日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7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以4500元价格向王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许某某向王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105.46克。
上述冰毒均由被告人王某甲驾车从聊城运输至济南。
(二)危险驾驶罪
2017年6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持有准驾车型C1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青龙桥路口南口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陈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mg/100ml,系醉酒驾驶。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王某甲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雅宁
检察员: 吕 杰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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