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室。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甲在2019年5月分别贩卖给王某乙、张某某、某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共四次,通过转账、支付宝或现金收取毒资。2019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住处抓获,并提取、扣押毒品疑似物24袋,净重共计5.08克,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1.2019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室)将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乙,收取其现金100元。
2.2019年5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小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某,张某某用微信转账200元给王某甲。
3.2019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将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某,净重共计0.18克,收取毒资100元。
4.2019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小袋甲基苯丙胺卖给饶某某,净重共计0.39克,收取毒资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现金、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2.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张某某、饶某某的证言;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王某甲在2019年5月分别容留王某乙、张某某、杨某某在自己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室的家中吸毒共计三次:2019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容留王某乙吸毒一次,2019年5月17日,王某甲在家中容留张某某吸毒一次,2019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王某甲在家中容留杨某某吸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及视频资料;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智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监视居住于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室,电话:13886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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