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乡**村,现住户籍地。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7月被行唐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行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行唐县卖给王某乙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王某甲在正定县**村其家中容留王某乙吸食冰毒。
2、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行唐县卖给赵某某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王某甲在行唐县西环公路旁自己的车上容留王某乙、赵某某吸食冰毒。
3、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行唐县卖给于某某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在行唐县其自己的车上,容留王某乙、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2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吸食冰毒工具等;2.书证:户籍证明信等;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正定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等;7.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淑暄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光某甲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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