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71961********,群众,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山西省**市**县**村**号,住山西省**市**区**村**。2018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8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太原市迎泽区小南关村附近分别以80元和90元的价格向违法行为人王某乙、王某丙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各0.1克。
2、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向违法行为人郁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俗称“长治筋”)共计4克左右。
3、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向违法行为人路某甲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3克左右。
4、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向违法行为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3克左右。
5、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向违法行为人杨某甲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3克左右。
6、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向违法行为人程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2克左右。
7、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向违法行为人路某乙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1克左右。
8、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向违法行为人王某丁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1克左右。
2018年6月5日,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查获 “长治筋”73小包,共计34.08克;2019年10月11日,从被告人王某甲住处查获 “长治筋”3大包、38小包,共计160.59克。经鉴定,上述 “长治筋”内均含有甲卡西酮得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在其租住的太原市迎泽区菜园村出租房内,容留以下违法行为人吸食毒品:
1、容留郁某某吸食毒品甲卡西酮一至二次;
2、容留胡某某吸食毒品甲卡西酮一次;
3、容留杨某甲吸食毒品甲卡西酮一至二次;
4、容留程某某吸食毒品甲卡西酮七次左右;
5、容留路某乙吸食毒品甲卡西酮一至二次;
6、容留王某丁吸食毒品甲卡西酮一次;
7、容留杨某乙吸食毒品甲卡西酮一次;
8、容留平某某吸食毒品甲卡西酮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雅萍
检察官助理:刘甲慧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546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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