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一部刑诉〔2020〕Z58号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现住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嘎查**号。2015年7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我院审查后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5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捕前住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胡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1月16日,王某丙帮助罗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王某甲在王某丙的安排下与白某甲取得联系,白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罗某甲转给白某甲的2400元人民币转给王某甲用于购买毒品,王某甲在向白某甲微信发送定位后在锡林浩特市将4小包(4克)冰毒交给前去交易的罗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微信转账图片、微信注册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白某甲、罗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花园**号楼**单元**室内,容留王某丙、白某甲、罗某甲、刘某甲等人吸食冰毒,并向上述人员提供吸食冰毒所使用的工具“冰壶”。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白某甲、罗某甲、单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观
检察官助理:赵一凡
2020年9月 29 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克什克腾旗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被告人王某甲在检察机关的讯问材料2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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